如果擅自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其他合伙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5-04-10

内容概要

在合伙企业运营中,合伙人擅自签订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合同可能触发多重法律争议。此类情形下,其他合伙人主张合同无效主张需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越权代理规则的适用逻辑,重点论证签约人是否超越法定或约定权限,同时需提供相对人恶意证明以强化主张效力。实务中,若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可依据部分无效条款适用原则对条款效力进行分割处理。此外,此类纠纷可能涉及劳动法与合同法的交叉适用,例如在合伙人身份与职务行为重叠时,需进一步辨析责任边界。整体而言,权利救济路径需兼顾合同效力认定、损害赔偿追索及内部管理规则完善,以确保法律评价与商业实践的平衡。

越权代理损害责任解析

在合伙企业运营中,越权代理规则的适用直接关联合同效力及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若合伙人超越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授权的范围对外签订合同,该行为可能因超越代理权限而构成越权代理。此时,其他合伙人主张合同无效需满足双重条件:其一,证明签约行为确实违反合伙企业内部权限规则;其二,合同内容对合伙企业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例如不当转移资产或增加经营风险。实践中,法院审查此类案件时,通常结合交易性质、合伙协议条款及行业惯例,综合判断代理行为的越权属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相对人在签约时明知或应知代理人权限受限仍继续交易,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相对人,进而影响合同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范围。

合同无效主张条件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合伙人主张合同无效需满足三重条件:首先,需证明签约合伙人存在越权代理行为,即该行为超出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事先授权的范围;其次,需证实合同相对人存在恶意,即明知或应知签约人无代理权限仍与其缔约;最后,需证明合同内容直接导致合伙企业利益损害,例如存在显失公平的交易条款或利益输送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交易背景、合同对价合理性及相对人审查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定是否存在恶意。此外,若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体效力,可依据部分无效条款适用原则,对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条款单独主张无效。

恶意相对人证明要点

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人恶意的证明是决定权利救济能否成立的关键环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若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应知签约合伙人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则其主观恶意可被认定。具体证明需围绕交易背景审查合理注意义务展开:一方面需提供相对人知晓合伙协议权限限制的书面证据或沟通记录,例如其曾参与合伙会议或收到过权限告知文件;另一方面可通过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水平、合同履行方式违背商业惯例等客观事实,佐证相对人存在非善意磋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定恶意时可能采用推定规则——当签约行为明显损害合伙企业利益且相对人未履行基本审查义务时,可减轻其他合伙人的举证责任。此外,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需初步证明相对人恶意,而相对人则可通过提供交易合法性说明权限确认文件进行抗辩。

合伙企业利益救济路径

当合伙企业利益因越权代理规则的滥用而受损时,其他合伙人可通过法定程序启动救济机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主张合同无效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签约合伙人超越权限实施法律行为,二是合同相对方存在恶意相对人证明的情形。若上述条件成立,受损合伙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合同无效主张,要求确认交易自始无效。与此同时,若损害行为涉及部分条款违法或显失公平,可结合部分无效条款适用原则,主张仅对违规内容进行效力否定,保留合同其余合法部分的约束力。在此过程中,合伙人需注意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尤其需通过书面协议、交易记录等证据链,清晰呈现签约方权限范围及相对人主观恶意,以强化救济主张的合法性基础。

民法典越权代理规则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越权代理规则的核心在于判断代理人行为是否超越权限范围及相对人是否知情。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基于共同经营关系形成的代理权通常受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议限制。若个别合伙人擅自签订合同且该行为明显超出日常经营范畴,则可能触发越权代理规则的适用前提。此时,合同效力需结合相对人对代理人权限的认知状态: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理人存在超越权限行为,则合同对合伙企业不发生效力;反之,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则合同效力可能被追认。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企业利益损害的客观结果虽非规则适用的直接要件,但可作为佐证代理人行为异常性的重要事实依据。

部分无效条款实务运用

合同无效主张场景中,若仅部分条款存在效力瑕疵且不影响合同整体目的实现,司法实践通常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部分无效条款适用的规定进行裁量。例如,当合伙人擅自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付款方式条款,但其余服务内容条款具备独立履行基础时,法院可能仅判定争议条款无效,而维持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裁量需结合相对人恶意证明要素综合判断——若相对人明知签约人超越合伙协议授权范围,仍接受明显失衡的条款,则可能触发合同整体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外,在涉及劳动法规则交叉的合同中(如劳务合作类协议),若部分条款违反劳动基准性规定,即使其他条款合法有效,亦需优先适用部分无效条款适用原则以平衡多方权益。

劳动法与合同效力交叉点

合伙企业利益损害争议中,劳动法关于部分无效条款适用的原则为合同效力审查提供了特殊视角。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若合同条款存在欺诈、胁迫或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情形,可认定该条款无效。虽然该条款主要规范劳动关系,但其体现的“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体效力”规则,在商事合同纠纷中亦具有参考价值。例如,当合伙人擅自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利益的条款时,其他合伙人可主张该条款无效,而非全盘否定合同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此类主张需与相对人恶意证明形成证据链,即相对人对签约人越权行为及条款损害后果存在明知或应知状态,方能实现劳动法原则与《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有效衔接。

合伙人权利救济法律依据

合伙人在主张权利救济时,需明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越权代理规则的适用逻辑。根据该条款,若擅自签约行为导致合伙企业利益损害,其他合伙人可依据代理权限制原则主张合同无效,但需证明签约人超越权限且相对人恶意证明成立。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为合同无效主张的核心依据之一。此外,部分无效条款适用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允许在合同部分内容违法时保留合法条款效力,避免整体否定交易稳定性。实践中,合伙人可结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损害企业利益的规定,形成多层次救济路径,确保法律依据与实务操作的衔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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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 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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